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原告 溫寶英 被告 李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69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948元,此裁定已於106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