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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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36號聲請人 鄭米津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並向本院具狀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原聲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原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二、承上,倘聲請人係受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三、台端聲請狀漏未記載發票人,請具狀更正。
四、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為「空白」,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日「民國106年2月23日」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原遺失支票上所登載之日期即為「發票日」,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正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