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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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震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19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808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震翔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因細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 賴宗鴻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均於行至上開同路段○○區○○路路口附近時停車,當告訴人下車至被告上開車輛駕駛座左側窗口外理論,並將右手伸入車窗指向被告之際,詎被告明知若於當時關上車窗有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將車窗關上夾住告訴人之右手,嗣告訴人以左手扳開車窗縮回遭夾住之右手時,被告則承續前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再次關上車窗夾住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前臂及左上肩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顏震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宗鴻告訴被告顏震翔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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