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孫名慧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表人 江德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考績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又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考績事件,現由貴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審理中,為防止聲請人之108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紀錄表(按正確名稱應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相對人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原證遭他人變造(例如增減、塗改文字、抽換文件等),或檢視其現況是否遭變造,並調查相對人用以考核所有受考核人所採用的文件格式是否一致,及記載的方式為何,實有統一調閱之必要,故請貴院儘快向相對人調取108年度所有受考核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相對人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證物,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㈠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考績表格式
,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敘部備查。」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7點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各機關主管人員辦理屬員之平時考核,應將其優劣事蹟,詳實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如附件)。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4項)平時考核資料由人事單位密存。」據上,公務人員考績表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均屬制式表格,就機關內所有受考核人均應採用統一制式之表格,且應由人事單位密存,故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0號案卷顯示,其中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公申決第000220號再申訴卷內已有聲請人108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相對人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第88-96、111-113頁),故各該文件之原本是否遭變造,相對人用以考核所有受考核人所採用的文件格式是否一致,及記載的方式為何等事項,聲請人可於本案訴訟審理時,聲請相對人提出上述文件之原本加以比對,即可證之。
㈢綜上,相對人於再申訴程序時已提出聲請人108年度公務人
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相對人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且相對人108年度所有受考核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依法應由其人事單位密存,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其業經相對人同意,故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嵎琇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