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誠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誠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
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查被告李誠哲持有 之愷 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不顧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為供己施用,未經許可自他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而持有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其過往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就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違禁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檢出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紙可憑(偵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依現行技術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物品│備註││品編號│││├───┼──────┼────────────────┤│1│黃色結晶愷他│實稱毛重26.2250公克(含包裝袋27│││命27袋(含包│只、標籤紙27個),淨重18.5230公│││裝袋27只)。│克,取樣0.0670公克,餘重18.4560││││公克,鑑驗Ketamine,純度為92.2%││││,純質淨重18.0044公克。│├───┼──────┼────────────────┤│1│白色結晶愷他│實稱毛重6.3510公克(含包裝袋7只│││命7袋(含包│、標籤紙7個),淨重4.7410公克,│││裝袋7只)。│取樣0.0206公克,餘重4.7204公克,││││鑑驗Ketamine,純度為71.1%,純質││││淨重3.3709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89號被告李誠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誠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凱悅KTV」,向真實年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夫 」之男子,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34小包(驗前毛重32.606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1.3753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惟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經警前往李誠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住處,徵得屋主同意進入屋內,李誠哲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誠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採證及查獲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愷他命34小包扣案為證。又扣案之黃色結晶27袋及白色結晶體7袋,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分別為97.2%、71.1%,純質淨重分別係18.0044公克及3.3709公克(合計21.375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認,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共34小包,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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