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士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因注意力、反應能力及駕車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 吳慶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因賴士豪違規將前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紅線處,嗣有吳慶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方向直行而來,遂與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另補充證據:「被告賴士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二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酒後駕車,但原審判決認定我與吳慶麟發生車禍的過程與事實不符,我已經與吳慶麟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緩刑,我可以勞動服務,如果要支付公庫金錢的話,我可以負擔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已為認罪之陳述(見交簡上卷二第58頁),且有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可資佐證,原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縱認原審認定被告賴士豪與車禍被害人吳慶麟發生車禍的過程與事實略有出入,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公共危險罪,並非過失傷害罪,此等差異亦難謂原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一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事後亦深表悔悟,綜核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有自新機會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士豪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士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9時許」更正為「晚間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被告賴士豪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豪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聚餐並飲用啤酒,聚餐結束後搭乘捷運至中壢機場捷運站環北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捷運站。嗣於翌(12)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環北橋上,因注意力、反應能力及駕車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吳慶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吳慶麟雙腳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12)日凌晨0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豪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慶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蔡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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