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債 林秀敏 務人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相對人即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之YE7-215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3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股票336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太電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機車車齡已逾1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存款46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價額4,590元、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股票336股,價額3,360元,股票均已下市,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惟債務人願繳納相當於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價額之案款4,590元、相當於台鳳公司股票336股價額之案款3,360元到院,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相當於股票之案款7,95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於112年2月10日領有醫療保險金48,402元(下稱系爭款項),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3,169元,扣除支出17,303元,仍剩餘5,895元,無入不敷出情形,該醫療保險金48,402元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應再提出與該保險金等值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云云。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款項屬111年11月8日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之手術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保險金、病房費用保險金、出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及出院補償保險金,用於填補債務人手術、住院、出院前後門診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系爭款項業據債務人提出保險給付通知及支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借據及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具狀陳明債務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實際支出醫療費用57,480元,於保險給付前債務人無錢可給付,乃於111年11月8日向其子 蔡承祐 借款5萬元,嗣由蔡承祐代墊57,480元,債務人領取保險給付支票48,402元後,即將支票背書予蔡承祐用以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蔡承祐借款9,078元未清償,系爭款項已無餘額等情。查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至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請求調查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部分,曾否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變更要保人,如有,請求將與保單有關金額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云云,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來函所示,該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無借款紀錄,自101年以後亦無變更要保人及相關資料之紀錄,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