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育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梁育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1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1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無太大差異、犯罪時間相近,復考量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於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16罪之案情,因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顯無重複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13號111年4月20日同左111年6月1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4192號2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111年5月4日同左111年6月9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4373號編號2至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111年5月4日同左111年6月9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4373號4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9、1620號111年6月15日同左111年7月20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6560號編號4至編號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9、1620號111年6月15日同左111年7月20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6560號6竊盜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9、1620號111年6月15日同左111年7月20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6560號7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9、1620號111年6月15日同左111年7月20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6560號8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9、1620號111年6月15日同左111年7月20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6560號9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9、1620號111年6月15日同左111年7月20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6560號10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9、1620號111年6月15日同左111年7月20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6560號11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9、1620號111年6月15日同左111年7月20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6560號12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9、1620號111年6月15日同左111年7月20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6560號13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9、1620號111年6月15日同左111年7月20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6560號14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9、1620號111年6月15日同左111年7月20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6560號15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9、1620號111年6月15日同左111年7月20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6560號16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9、1620號111年6月15日同左111年7月20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65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