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受刑人蔡坤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坤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裁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號、113年度易字第98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因具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彼此時隔相近,加以所侵害之法益俱係同一,顯具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4月20日8時33分許、112年7月4日1時55分許、112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112年10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各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號113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8日113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號113年度易字第98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29日備註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