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建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2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
2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陶建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建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張宇治 產生爭執,即在臉書網頁上,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語羞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28號被告陶建允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建允因違規停車,且其所駕駛車輛遭人拍照,並張貼在臉書社群網站之「SubaruLevorg台灣俱樂部」社團,引起多人留言。陶建允對張宇治之留言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6時40分許,在該臉書社團,公開以文字對張宇治表示:「DavidChang廢物!我看你長相性格、所以可以合理懷疑你國小唸啟一班!?」、「你好!啟先生」等詞辱罵張宇治,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張宇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陶建允之供述。│固坦承前揭事實,惟辯稱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2│告訴人張宇治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手機翻拍照片及網頁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云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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