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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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緯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林緯謙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緯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該第2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本案前5年內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同類型犯罪,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林緯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謙於民國10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105年、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7日、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內,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置於玻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同年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興路口,為警攔檢,並扣得內有微量上開毒品之玻璃球2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緯謙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同上│││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前開玻璃球2個│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緯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5年、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7日、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