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程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程豐於民國103年5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開封街口,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且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美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沿中華路一段第5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被告周程豐因閃避不及,致撞擊告訴人李美恩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李美恩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程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周程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李美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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