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珮菁 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蘇敬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附卷足憑。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金等,由債務人於103年12月9日提出現金共108,000元到院,再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附表】┌──┬─────┬─────┐││名稱│金額│├──┼─────┼─────┤││宏泰人壽保│37,000││1│險股份有限││││公司││├──┼─────┼─────┤│2│國際康健人│11,000│││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宏泰人壽理│60,000│││賠慰問金││││(債務人自││││行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