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易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28、10437、21852、2974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易勲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下稱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就該案已有2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6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該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衡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經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處分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顏嘉漢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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