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尚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62、471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尚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
6月10日以98年度桃簡訴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9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270公克)。(二)於109年6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塑膠軟管1枝。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而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三、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被告依法應先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程序,則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如係經檢察官作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意旨認為應盡量避免將毒品施用者施以刑罰處遇,而應擴大醫療性處遇適用,自應認為僅於「戒癮治療處分完成」後,始可認為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此,倘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含
3犯以上)之行為,係距最近一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或距最近一次因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或其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然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前」等情形,均應認為並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情形,被告於98年2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經釋放後,迄今別無另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至於被告雖曾於108年10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83、33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處分之緩起訴」,然被告尚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即於
109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97號處分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檢察官所指「109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9年6月27日晚間10時40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3年內既未有「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之情形,亦未有「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情形,縱其是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仍屬欠缺訴追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