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4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胞兄弟姊妹被他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當暫行停止。前司法行政部(52)台函民字第1657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同胞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8月2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依卷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業經 謝承炎 、 謝邱秋妹 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聲請人與其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間之繼承權已暫行停止,無繼承其兄弟遺產之問題,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