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蔡進益宏偊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陳報清算完結暨指定相關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報宏偊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相關簿冊文件由抗告人保存十年。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固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是所謂清償債務,當係指就公司清算所得資產清償公司所負債務,至公司資產如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屬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之範疇。又清算人如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第3項規定,將結算表等項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公司既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欠稅,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次按,法院對於清算人聲報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法律上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自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即使法院以函准予備查,仍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最高法院67年度臺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上開事件,依前述規定,僅需對於清算人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結算表等,是否已將公司資產抵償其負債、賸餘財產是否依股份比例分派、有無經送請股東或股東會等節審查承認,盡其監督上之審查,即符法律依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宏偊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偊公司)之清算人,清算期間宏偊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者,計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0年度、91年度之營利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下同)6,271,369元,及 陳照明 1,528,889元,合計債務總額為7,800,258元,而宏偊公司之資產為庫存現金19,746元、留抵稅額172,122元,合計僅191,
868元,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抗告人乃聲請本院宣告宏偊公司破產,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94年度破字第24號認無破產實益而予裁定駁回確定;又抗告人業於95年3月31日以宏偊公司清算人名義,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領取現金19,746元;且將清算期間內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送請股東會審認,此有郵政匯票影本及郵政匯款執據影本、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清算報告書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94年度司字第131號卷第91頁)。據上,可見抗告人業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則不論宏偊公司之欠稅是否全額清償,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原審以抗告人未處理宏偊公司欠稅部分,認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否准抗告人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及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尚難認與上開規定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容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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