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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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3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告 朱郁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萬5,548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8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且依貸款總約定書第6條約定,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5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任何款項,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85萬5,5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原告書狀所載之債權金額、利息究竟如何計算,尚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5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指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如何計算有疑義云云,然並未見具體指明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有如何之錯誤,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自不足採。而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之事實,依兩造間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6條約定,就剩餘尚積欠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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