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 曾聖 為
曾稚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18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 曾聖為 於104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曾稚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3日至110年1月13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05年1月13日償還,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04年2月13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曾聖為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7年7月13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522,181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曾稚婷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