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36號

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黃聿庭

被告 王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即淡金公路20K+520處附近時,於欲駛入停車位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撞擊原告所有設置於上址之B6290GE98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造成該變電箱受有損害。經原告施作復舊工程維修後,計支出工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3,774元(含裝設材料費:418,490元、工資費用:17,736元、3,144元及運雜費54,404元),又本件係被告自行通報原告系爭變電箱遭其毀損,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工料費用按493,774元之8折計算即376,209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駕駛系爭車輛莫名其妙撞到系爭變電箱,伊對於系爭變電箱設置位置是否合法有質疑,且本件應該要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設置之系爭變電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變電箱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賠償費明細表、現場照片、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實耗工程案件設計工點估算表、地下-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工程間距回長資料表、GOOGLE地圖里程計算及賠償費復舊工程費用表等件證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依前揭賠償明細表總金額為493,774元(含裝設材料費:418,490元、工資費用:17,736元、3,144元及運雜費54,404元),因被告自行通報修繕故復舊工料費8折計算後總額為376,209元,核上開各項費用應屬合理,原告請求之數額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抗辯伊對於系爭變電箱設置位置是否合法有質疑,惟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變電箱原係設置於上址道路白色實線範圍內路肩之更內側上方處,並未阻礙往來車輛通行,難認有何設置位置上不合法之情形。至被告雖又抗辯本件應該要計算折舊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裝設之系爭變電箱依前揭說明本應折舊,然被告既已於112年5月29日予原告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意按實賠復舊工程費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認為兩造已約定被告賠償之費用按照修復費用如實計算,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和解契約,自應以兩造間之意思為優先,即被告仍應賠償原告376,209元復舊工程費用。爰認被告抗辯本件應該要計算折舊云云,乏其所據,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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