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霖係公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155巷口時,適告訴人 祝智蓉 騎乘自行車,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燈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致其所駕汽車撞擊告訴人所騎自行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年12月6日當庭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