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擔義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10號原告 張榮澤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被告 張晃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告 李芬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義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晃明為原告三弟,被告李芬蓮為原告二弟 張良澤 之妻,張良澤於民國105年3月19日死亡,相關人倫費用應由被告李芬蓮繼受。兩造父母原合葬臺北市陽明山區,為 讓渠 等落葉歸根,其後遷葬臺南市,兩次造墓花費及歷年祭拜、掃墓等費用,均由原告1人支出,原告雖未保留相關單據,但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計算,與社會風情相符,尚稱合理,又類推適用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該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平均負擔,每人分擔10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⑴被告張晃明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⑵被告李芬蓮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張晃明以:原告旅居日本,縱偶有回國,行程匆促,無暇祭拜,原告竟謂其長年祭拜、掃墓、修墳,相關費用均由其1人負擔,均非事實。何況祭拜、掃墓等費用,係表示對祖先之孝敬,為個人應盡之孝道,何得請求他人分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芬蓮則以:從美國搬回臺灣定居後,張良澤每年都會帶全家掃墓,看到墳墓髒亂也曾請人清掃乾淨,維護多年,自付費用。兄弟姊妹都有參與付出,原告所提300萬元費用不知如何計算,孝順是以個人能力所及去表達,能讓父母在天之靈安息,兄弟姊妹和好,才是真正孝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造墓、祭拜、掃墓等費用1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支出兩造父母造墓、祭拜、掃墓等費用3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定原告就此主張為真實。
㈡再者,關於先人之造墓、祭拜、掃墓等費用,民法並未明文
規定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原告雖主張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但一為對在世者之扶養義務,一為對先人之追思、緬懷,而對先人之追思、緬懷,或基於感念之心,或出於孺慕之情,貴在發乎內心之赤誠,尚難認有以法律強加規範之必要,兩者性質不同,應無比附援引之基礎。故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主張事實為真,亦難謂被告因之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可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00萬元,併為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張晃明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⑵被告李芬蓮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