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彥綸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張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彥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陸零參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彥綸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道麥當勞速食店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6包而持有之,購得後即邀約其前妻 莊立雯 (涉犯隱匿證據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至桃園市○○區○○街○○○巷○○號風閣汽車旅館303號房飲酒、唱歌,迄同日20時48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前往上開房間臨檢盤查,羅彥綸恐其逾量持有愷他命行為遭警發現,除將其中12包藏放於房間廁所垃圾桶內,另要求莊立雯將其中1包藏放於其胸罩內,嗣警入房盤查,立即發現房內有濃濃的異常煙味,而懷疑其等施用毒品,羅彥綸立即坦承,並將身上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交與警員,莊立雯亦將其所隱匿之愷他命1包交與警員,惟羅彥綸並未告知警員,房內尚藏有其他愷他命,係於警帶同2人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途中,察覺有異,再返回上開房間,而再查獲羅彥綸所藏匿之12包愷他命,總計扣得用餘之愷他命14包(毛重25.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0.60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更動,即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新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是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下修趨嚴,然同時降低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最高刑度。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犯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惟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上限,顯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
書記官張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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