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龍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證人 陳俊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係出於詐騙被害人 范綱浩 之單一犯意,以同一手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109年3月6日、8日、10日)內詐取被害人范綱浩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為應論以三罪且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亦係出於詐騙被害人 蔡承軒 之單一犯意,以同一手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109年3月15日凌晨1點、晚上7點)內詐取被害人蔡承軒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為應論以二罪且併罰,亦有未洽。至於被告詐騙被害人范綱浩之犯行、詐騙被害人蔡承軒之犯行,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1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己利而任意利用交友軟體訛詐被害人,危害社會交易經濟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1萬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未如數賠償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52號被告王龍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麒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向不知情之陳俊智借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嗣王龍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裝男女交友,於
109年2月底,利用手機交友軟體認識范綱浩,期間以借款為由,致使范綱浩陷於錯誤,遂於109年3月6日8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年月8日
20時30分許,轉帳2000元、同年月10日17時38分許,轉帳3000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另於不詳時間結識蔡承軒,亦以借款為由,致使蔡承軒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5日1時35分許,轉帳2000元、同日19時23分許,轉帳1000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二、案經范綱浩、蔡承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綱浩、蔡承軒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台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5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4日
檢察官洪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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