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水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魏水發於民國107年1月7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東路與鹽埕大路口,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注意有無來車,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俊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東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8年4月10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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