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2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29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仕林 債務人 陳建成 債務人 黃鳳苑
一、債務人陳建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建成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鳳苑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建成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