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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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陳永明
陳明達 陳仁鍇 (即 陳宏利 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玲 (即陳宏利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陳柏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宋姿萱編號判決頁數及欄位原記載更正後記載1判決第3頁第9至10行…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68番、168番之1、171番土地……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68番、168番之1、171番土地…2判決第3頁第13行…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85番之1土地……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85番之1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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