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聲請人 許順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哲 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人繳納500元裁判費,故應補繳500元。
二、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1日)1紙,票面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顯無依據,故請更正本件請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