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56號抗告人 陳俊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之,如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定執行刑之案件,即應由該最後事實審法院相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不因各該案件由何法院判決確定而異。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廷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其中編號1至3、4至9及10至17所示之罪,前曾經所各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抗告人陳述之意見,與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內、外部性界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其已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具有悔悟之心,且就原屬「同一案件」之附表其編號1至3、10至17等罪分開判決,致其刑度對抗告人不公等情,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濫用權限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