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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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國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似有對他取笑及目瞪之舉,即持原子筆刺傷告訴人,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2號
被 告 王國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議與 方天佑 同在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服刑,王國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監獄五舍上中廊,因不滿方天佑似有對其取笑及目瞪之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刺方天佑之頭、臉部,致方天佑因而受有右臉頰擦挫傷、後腦擦挫傷及嘴唇流血之傷害,嗣經方天佑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天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方天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監獄113年11月25日南監戒字第11305066380號函1份暨所附收容人訪談紀錄2份、陳述書4紙及拍攝告訴人方天佑傷勢、原子筆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信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