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俊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榮因竊盜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蘇俊榮(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1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附表編號8至13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7及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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