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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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育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及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於犯罪事實第5列更正為「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及後方來車動態,貿然迴車,適有 黃莉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鄭郁樺 沿同一道路由東往西順向自後方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不得行駛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相同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前進且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關於告訴人鄭郁樺所受傷害已撤回告訴及被告自首部分,於犯罪事實第13列最末,補充「(業據告訴人鄭郁樺前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呂育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羅達霖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呂育澤之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黃莉媞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2款、第5款均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竟疏未注意該處不得迴車,迴車時亦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貿然迴車,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復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亦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相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且未注意新民路東西向內側車道係設有「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猶在該車道內騎乘機車前進,對於車禍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本件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8月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8至9頁)。因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惟被告既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責,乃屬當然。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為郵務士,以駕駛車輛投遞包裹為業,業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認無誤,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羅達霖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7頁),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誠屬不該,惟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中雙方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坦認過失犯行,表達和解誠意之態度,惟因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警詢自陳:家境勉持、擔任郵務士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偵查中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定。故若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查本件告訴人鄭郁樺告訴被告呂育澤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0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101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案件收文戳記在卷足憑,惟告訴人已於101年8月30日偵查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0頁),依照上開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惟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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