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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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367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倪詠宜
債務人 洪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292元,及其中新臺幣29,417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收取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收取新臺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收取新臺幣500元,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金監督管理委員會100.02.09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令,第二條第二、四款及第三條訂定,違約
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數不得超過三期,且第一、二及三期違
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參佰元、新臺幣肆佰元、新臺幣
伍佰元。及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民國一百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聲請金額新臺幣31,292元違約金之請求自應受該令規範,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