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3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367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倪詠宜

債務人 洪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292元,及其中新臺幣29,417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收取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收取新臺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收取新臺幣500元,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金監督管理委員會100.02.09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令,第二條第二、四款及第三條訂定,違約

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數不得超過三期,且第一、二及三期違

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參佰元、新臺幣肆佰元、新臺幣

伍佰元。及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民國一百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聲請金額新臺幣31,292元違約金之請求自應受該令規範,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