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8號被告 黃國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黃國智(下稱聲請人)所不服者,為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準抗告」)為其救濟方法,是聲請人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準抗告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依法提出準抗告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聲請人黃國智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有證人 駱姿惠 、 楊家淳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作為佐證,可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因其否認犯罪,所述又與證人駱姿惠、楊家淳之證述不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且自陳與證人楊家淳關係友好,足認在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楊家淳之虞;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及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審酌案件進度、保全刑事司法追訴、對聲請人拘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後,認無其他方式可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準抗告,惟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有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駱姿惠、楊家淳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作為證據,本案受命法官以之認定被告犯嫌重大,並無違誤。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而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駱姿惠部分,已經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駱姿惠對話頻繁,確有高度可能性利用各種方式(如電子通信設備)與證人駱姿惠勾串。另被告自陳與證人楊家淳關係友好,足認在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楊家淳之虞。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可判處無期徒刑,被告又否認犯行,本案販賣之次數共為5次,將來若經法院認定有罪,恐將面臨重刑,其因畏罪逃亡、或為趨吉避凶而勾串上述證人可能性大增,是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性,核無違法或不當。再者,本案受命法官是綜合斟酌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及被告犯罪情狀,以比例原則衡酌後,認無其他強制處分得代替羈押,此乃本案受命法官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權所為之適法決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至於被告家中開銷均僅由其支出之家庭狀況,無礙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因其否認犯罪,且自陳與證人楊家淳關係友好,足認在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楊家淳之虞,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及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準抗告,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
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