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9號原告 王韻陵 被告 林鍵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判決,有上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查,且該案件尚未據上訴,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終結後之112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本得於上訴第二審後,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姜晴文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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