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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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佳駿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2年4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30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該判決附表五編號4、5及附表九編號5、6記載「尚未行使偽造公文書並交付(被害人),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即為「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該科刑判決之主文文義有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
4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可資意旨參照。依聲明人前開聲明意旨觀之,其並非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核非本件聲明疑義案件所得審酌處理,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對與其主文無關之部分聲明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