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潘振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潘振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3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破電燈泡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4樓友人住處,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47號卷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1666)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卷第3頁、第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振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擔任送貨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647號卷102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