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原記載「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某海產店飲酒後」補充為「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3時45分許至翌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2罐及高梁酒1杯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害往來公眾與自身之交通安全甚鉅,實有非是;惟念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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