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清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清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72巷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第7行應更正「 高志全 受有左膝挫傷」、第9至12行應更正「詎彭清火明知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舉,業已造成高志全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上前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反逕自駕車離去。嗣高志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彭清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清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係24年1月6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31號被告彭清火男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清火(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西大路72巷口處,不慎與高志全所騎乘、搭載其配偶SYLVIAARMIBACLAANKAO(菲律賓籍,中文名: 高思微 ,下稱高思微)、其子高○東(104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渠 等人車倒地後,高志全受有右膝挫傷、右腕韌帶挫傷等傷害,高思微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高○東受有左手腕及左腰多處挫傷等傷害;詎彭清火明知其已車禍肇事使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得高志全、高思微同意,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而逃逸;嗣高志全、高思微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全、高思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清火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高志全、高思微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明確,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清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且已屆86歲高齡,復與告訴人高志全、高思微經和解成立,告訴人高志全、高思微已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請酌予以緩刑或其他較輕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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