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42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林忠良 被告 蘇陽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陽美前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8,529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0,197元、違約金7,299元及手續費2,388元,然原告減縮違約金及手續費共9,687元,是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之方式以代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3月3日臺灣新生報節本、中華商銀 東森 得易卡申請表暨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