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鄭金桃 被上訴人 于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于 少知 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于嘉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于少知 之配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于少知前配偶 林燕珠 所生,並經被繼承人于少知認領之兒子,於被繼承人于少知死亡後,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于少知遺產分割事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後經上訴人向鈞院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審就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于少知所支出之喪葬費及住院看護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4,600元,不准自遺產總額扣除後再按應繼分予以分配,實有不妥,事實上應僅看護費7,600元非屬喪葬費應予刪除,其餘87,000元之喪葬費仍應自遺產扣還上訴人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准將被繼承人于少知之遺產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款金額104,717元,予以分割為⑴上訴人鄭金桃取得債權為95,858元;⑵被上訴人于嘉良取得債權為8,859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于少知於民國109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04,717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于少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於原審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于少知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上訴人主張於被繼承人于少知死後有支出百日祭祀用品5,000元、喪葬費用72,700元(20,700元+52,000元=72,700元)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9,300元,共計87,000元之喪葬費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影本6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稽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應從被繼承人于少知所留遺產中,先扣還該等喪葬費用再分配遺產一節並未具狀爭執,且經核上開分割方式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之情,為此,爰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于少知所留之遺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喪葬費用87,000元,再就餘額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等情,既然未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由遺產中扣還該等喪葬費用,再予分配於兩造,原審未審酌此節,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丙、結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許嘉容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
遺產明細分割方法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104,717元及孳息。先扣還予上訴人所支付之被繼承人于少知喪葬費用新臺幣87,0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分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