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喆介
黃偉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倫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可併排停車,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卸貨而在上開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適被告鄭喆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至該處欲往左變換至第1車道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往左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 楊智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張亦晴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鄭喆介機車之左側第1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楊智皓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鄭喆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楊智皓與張亦晴人車倒地,告訴人楊智皓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亦晴則受有右膝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分別於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