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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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克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克群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適告訴人 蔡曉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楊色 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左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蔡曉頤、楊色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曉頤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軟骨破損、右側肩部旋轉環帶創傷性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色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擦傷、胸部挫傷、右側肩部關節僵硬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