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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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 楊蕙慈 (即 林秋桃 之承受訴訟人)
楊博文 (即林秋桃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琪 (即林秋桃之承受訴訟人)
楊佩蘭 (即林秋桃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被告 江銘基 (即 江建基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管理江建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秋桃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即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茲由其繼承人楊蕙慈、楊博文、楊雅琪、楊佩蘭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818號卷第2頁),嗣於112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在管理江建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84,11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江建基(於85年3月20日歿)前於81年8月27日向被繼承人 楊林秋桃 (即林秋桃,下稱林秋桃)借款7,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2月26日,利息按本金每1萬元每月利息620元計算,如逾期未還款另按本金每1萬元每日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各5元即合計10元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江建基同時開立票面金額7,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林秋桃收執作為借款憑據,並提供其所有之臺北縣土城市延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1-4、1-5、5、5-1、5-2、11-1、11-3、11、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土地),以林秋桃為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林秋桃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江建基亦書立借款約定書、委託書、切結書交付林秋桃收執以為憑證。嗣後江建基屆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林秋桃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依借款約定書所約定,自82年2月26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之期間(共4915日),按本金每1萬元每日5元計算之違約金共17,202,500元(計算式:700×4915日×5元=17,202,500元)未清償,林秋桃遂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83年度拍字第92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林秋桃並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分別於90年、99年間聲請對系爭抵押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執字第11161號(下稱93年執行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69215號(下稱99年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受償8,283,081元(扣除執行費用93,170元)及716,919元(扣除執行費用17,355元)。是以,經計算上開執行事件所獲償之金額後,江建基所積欠之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違約金2,000,000元業已清償,然尚有違約金15,202,500元未獲清償。惟江建基於85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管字第24號裁定指定被告江銘基為被繼承人江建基之遺產管理人;而林秋桃於111年10月1日死亡,由原告楊蕙慈、楊博文、楊雅琪、楊佩蘭依法繼承,故被告江銘基應於管理江建基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楊蕙慈、楊博文、楊雅琪、楊佩蘭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管理江建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84,111元為一部清償,實有理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管理江建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84,11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江建基向林秋桃借款之時間為81年8月27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2月26日,然原告迄至111年5月5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則上開借款債權不論係本金、利息或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時效。縱使原告曾於90年、99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於93年執行事件、99年執行事件中,均已分別獲償8,283,081元(扣除執行費用93,170元)及716,919元(扣除執行費用17,355元),亦即業已受償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債權總額9,000,000元,除此之外並不包含其他債權,自不能認有中斷其他債權時效之效力,足徵林秋桃對江建基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一)債務人江建基於81年8月27日向林秋桃借款7,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2月26日,如逾期未還,利息按本金每1萬元每月利息620元計算,另按本金每1萬元每日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各5元即合計10元計算。江建基並書立借款約定書、委託書各1紙交付林秋桃收執。
(二)江建基於81年8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7,000,000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53501即系爭本票)交付林秋桃收執,並於81年8月25日將其所有之臺北縣土城市延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1-4、1-5、5、5-1、5-2、11-1、11-3、11、11-2地號土地(即系爭抵押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林秋桃,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之存續期間為「自81年8月24日至82年2月23日」、清償日期為「82年2月23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20元整」、債務人「江建基」。
(三)江建基於85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乃聲請法院指定江建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3年4月6日以89年度管字第24號裁定,指定江銘基為被繼承人江建基之遺產管理人。
(四)林秋桃因江建基屆期未還款,於90年7月11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拍字第92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2698號案件受理,並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改列江建基之遺產管理人江銘基為債務人,上開案件因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161號案件中(即93年執行事件)。系爭抵押土地經拍定後,由執行法院於95年8月30日做成分配表,該分配表於95年9月14日送達債務人江銘基,並經江銘基本人收執,江銘基對該分配表未提出異議,林秋桃於93年執行事件於95年12月9日獲分配價金8,376,251元(含執行費93,170元),即扣除執行費後獲清償8,283,081元。
(五)林秋桃於99年8月13日以被告為債務人,並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江建基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9215號案件受理(即99年執行事件)。99年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8日做成分配表,該分配表於100年7月14日送達債務人江銘基,並經江銘基本人收執,江銘基對該分配表未提出異議,林秋桃於99年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1日獲分配價金734,274元(含執行費17,355元),即扣除執行費後獲清償716,919元。
(六)99年執行事件按100年7月8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分配完後,分配表中所列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康萬出 (更名為 康益嘉 )於111年4月29日具狀陳報對於該款項無對應的抵押債權存在,聲請將該分配表中所獲分配之金額返還債務人江建基之遺產財團,該筆款項經99年執行事件重新分配後,仍餘有2,984,111元屬於債務人應領回之款項,新北地院於111年6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可領回,被告迄今未領回,該筆款項於111年11月4日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案號為111年度存字第1599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在管理江建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84,111元,是否有理由?(二)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江建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84,111元違約金為有理由: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林秋桃對江建基於81年8月27日所成立之借款債權,然於借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清償期即82年2月26日屆至後,江建基均未清償;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內容,於利息、遲延利息均登記為「無」;違約金則約定為「每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即本件不爭執事實第2項),是以,林秋桃於90年7月11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土地時,向法院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借款本金7,000,000元元及自82年2月26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68,810,000元(計算式:700×4915日×20元=68,810,000元),本金加計違約金共75,81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7,000,000元+68,810,000元=75,810,000元),請求列入分配等情,此有林秋桃95年4月19日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161號卷第426-427頁),93年執行事件於95年8月30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即將原告陳報之上開債權列入分配,林秋桃於93年執行事件獲分配8,283,081元(扣除執行費用93,170元),依法先抵充借款原本7,000,000元,其餘受償金額則抵充違約金1,283,081元,準此,於93年執行事件中,林秋桃對江建基之借款債權本金7,000,000元已全數受清償,堪予認定。又林秋桃再於99年8月13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執行事件中再就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9,000,000元於扣除93年執行事件中獲償金額後之餘額即716,919元(計算式:9,000,000元-8,283,081元=716,919元)獲清償,是以,林秋桃於99年執行事件中獲償之數額均係抵充違約金,足徵林秋桃於93年、99年執行事件中,業已獲清償違約金總額為2,000,000元,堪信屬實。
3、依林秋桃與江建基之借款約定書所載內容「如逾期未還款另按本金每1萬元每日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各5元即合計10元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7頁),則本件借款債務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本金每1萬元每日違約金5元」,依此計算,於清償期屆至起迄93年執行事件拍定日即95年8月11日止,即自82年2月26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之期間(共4915日),按本金每1萬元每日5元計算之違約金總額為17,202,500元(計算式:700×4915日×5元=17,202,500元),而林秋桃分別業於93年、99年執行事件中受償違約金共2,000,000元,是以,原告主張迄今尚有15,202,500元違約金未獲清償等語,要屬有據。
(二)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時效已完成為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林秋桃與江建基間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定有違約金條款,因江建基未於約定期限內償還借款,則林秋桃自清償期屆至即82年2月26日時起,即得依約向江建基請求違約金,迄93年執行事件拍定日即95年8月11日止,按本金每1萬元每日5元計算之違約金總額為17,202,500元,詳如前述。依上揭意旨,該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且時效為15年,則林秋桃於90年7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執行事件獲分配金額已完全清償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違約金1,283,081元,尚有違約金債權15,919,419元未獲滿足,經93年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此有系爭本票背面93年執行事件法院蓋印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3-144頁),則尚未獲清償之違約金債權15,919,419元之請求權時效,自95年10月19日起重新起算15年;林秋桃再於99年8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執行事件中獲償716,919元違約金,仍有15,202,500元違約金債權未獲滿足,經99年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1日換發債權憑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215號卷第275-277頁),則尚未獲償之違約金債權15,202,500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8月11日重新起算15年,堪予認定。本件林秋桃係於111年5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則林秋桃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管理江建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仍未清償之違約金,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林秋桃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對江建基尚有15,202,5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且該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為林秋桃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林秋桃對江建基之上開違約金債權,而被告為江建基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江建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84,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