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淳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淳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淳益於民國108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酒吧內飲用啤酒數罐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口時,不慎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淳益送醫治療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07,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騎機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再考量被告送醫後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復造成自撞路旁車輛送醫救治,被告漠視交通安全、生命、身體,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五年級之智識程度,現仍為學生,因此事故受有左眼挫傷、後腦勺二處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目前仍為在學學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林子祐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卷附和解書可參(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