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6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村○○巷00○00號之「四方林靶場」射擊練習場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靶場練習區之練習用飛靶彈2盒(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之包包內,再將該包包放入其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嗣因該靶場教練 陳志恆 於打靶休息時間清點飛靶彈發現短少飛靶彈2盒,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在陳世杰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起獲遭竊之飛靶彈2盒,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志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盧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等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手法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陳志恆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飛靶彈2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志恆保管,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