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上訴人 楊竣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楊竣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在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租屋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持其所有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照後離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前述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A女租屋處附近,見據報到場之員警欲對其盤查,竟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 鄭景元 及民眾游竣凱後駛離現場,以強暴方式妨害鄭景元執行公務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加重妨害公務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加重妨害公務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A女本係從事性交易,且已與應召站人員、A女達成性交易過程中可以拍攝A女裸照之合意,雖於性交易過程中與A女發生糾紛,但上訴人因想完成交易始為本件犯行,應認有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迫使上訴人必須為本件犯行;㈡上訴人雖然一時緊張衝撞員警,但其後因不想傷害無辜、願意配合警方調查而立即停車,亦未造成更大之損害及人員傷亡,並非原審所指蔑視國家公權力;㈢上訴人除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A女和解外,另有支付12萬元予應召站以協助A女清償欠款,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及主張均未予調查採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其係想要完成原本性交易及拍攝A女裸照之目的,始為本件犯行,而謂其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云云,置A女業已表明不願繼續為性交行為於不顧,仍以強暴、脅迫手段侵害A女性自主權,復以拍攝A女裸照方式造成A女創傷加劇及恐懼,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另原判決就上訴人加重妨害公務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員警鄭景元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2000元,其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等情形,亦已充分審酌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上訴意旨徒以其另有給付12萬元予A女所屬應召站、衝撞員警後有立即停車等尚不致影響量刑輕重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