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25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6年3月27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25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 謝林春美 │合作金庫 朴子 分行│96年1月16日│50,0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