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至第4行前段所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同欄第5行至第7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由上開賣場店員
楊敏達 所管領之西莎牛肉狗食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4元,已發還被害人】及安全修眉刀1支【價值新臺幣25元,已發還被害人】。
二、核被告李宜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上開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楊敏達領回,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著降低,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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