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86號原告 邱智惇 即 詹國忠 之 詹博任 承受訴訟人 詹純源
詹雅婷 詹雁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被告 劉生章
宋進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彭三妹
謝治兆 徐漢淼 宋榮治 宋國榮 宋國濱 宋森美 宋金齡 宋旻臻 宋渭釗 宋欣蓉 宋沂臻 宋青雲 宋麗雲 何國浪 何立綾 何淑美 被告即 朱傅泉英 傅 宋惟妹 之 王筱珮 承受訴訟人 王馨袖
傅金城 傅金淡 傅金海 傅清溪 被告 張淑媛 即 何順生 之 何昂哲 承受訴訟人 何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被告劉生章、彭三妹、謝治兆、徐漢淼)、104年9月3日(其餘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宋青雲、宋麗雲、何國浪、何立綾、何淑美、張淑媛、何昂哲、何安宜應就附表編號E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C、E、F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謝治兆,被告宋青雲、宋麗雲、何國浪、何立綾、何淑美、張淑媛、何昂哲、何安宜,被告徐漢淼應分別將附表編號C、E、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宋進章、宋榮治、宋國榮、宋國濱、宋森美、宋金齡、宋旻臻、宋渭釗、宋欣蓉、宋沂臻、朱傅泉英、王筱珮、王馨袖、傅金城、傅金淡、傅金海、傅清溪應就附表編號D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A、B、D所示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分別至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是原告起訴時尚將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1地上權人 吳阿金 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前已歿之 宋湯香妹 同列被告, 嗣渠 等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具狀、103年11月27日當庭撤回此節(與其餘被告無合一確定關係),揆諸首舉規定,該等訴訟應已撤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法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查詹國忠提起本訴後歿於103年12月26日、被告 傅宋惟妹 歿於103年12月10日、被告何順生歿於104年2月24日,是詹國忠之繼承人於104年2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於104年7月23日聲明被告傅宋惟妹、何順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土地設有7個地上權,其中登記權利人吳阿金、 宋立賢 、 宋火生 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7個地上權均應終止。各權利人分別塗銷其等地上權等語。俟撤回吳阿金繼承人之訴、滋生承受訴訟情事、鑑定確認各地上權範圍內地上物之耐用年限後,迭於104年7月3日具狀、104年7月23日當庭調整聲明、理由如段貳一所示。經核此屬補充、更正陳述或基於同一地上權之基礎事實所作主張,故被告劉生章、彭三妹、宋進章雖不同意備位訴訟之追加(本院卷第295、298頁),仍應准許。
四、被告宋榮治、宋國榮、宋國濱、宋森美、宋金齡、宋旻臻、宋渭釗、宋欣蓉、宋沂臻、朱傅泉英、王筱珮、王馨袖、傅金城、傅金淡、傅金海、傅清溪、宋青雲、宋麗雲、何國浪、何立綾、何淑美、張淑媛、何昂哲、何安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等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詹國忠於82年8月15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上早於39年間設有附表所示之無限期地上權、自始存續或輾轉繼受迄今。茲詹國忠歿於103年12月26日,原告為其繼承人,附表編號D所示登記地上權人宋立賢歿於47年10月16日,被告宋進章、宋榮治、宋國榮、宋國濱、宋森美、宋金齡、宋旻臻、宋渭釗、宋欣蓉、宋沂臻、朱傅泉英、王筱珮、王馨袖、傅金城、傅金淡、傅金海、傅清溪為其繼承人,附表編號E所示登記地上權人宋火生歿於52年12月31日,被告宋青雲、宋麗雲、何國浪、何立綾、何淑美、張淑媛、何昂哲、何安宜為其繼承人。考諸該等地上權存續逾20年,附表編號C所示地上權範圍內之現況房屋經鑑定確認超過耐用年限、編號E所示地上權範圍內只有廢棄空屋、編號F所示地上權則無任何地上物坐落,顯然前開3個地上權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終止要件。至附表編號A、B、D所示地上權範圍內建物雖經鑑定仍在耐用年限,惟該等建物外觀極為老舊、內部卻雜亂整齊併存,非無臨訟營造供人生活起居假象之嫌,應認該等建物之利用目的不復存在,前開3個地上權仍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終止要件。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終止前開6個地上權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並聲明:如主文第1、4項。附表所示地上權均應終止。被告各將其等之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關於附表編號A、B、D所示地上權,縱不合於終止之要件,仍訴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定其存續期間。爰聲明:如主文第4項。附表編號A、B、D所示地上權均定其存續期間為2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生章、彭三妹、謝治兆、宋進章:數十年來伊等現況房屋皆以附表所示地上權合法坐落系爭土地,迄今均有居住或利用,故原告遽然主張終止伊等之地上權,自不合理。另被告劉生章、彭三妹、宋進章認原告遲至104年7月3日始提出定存續期間之備位主張,顯然妨礙被告之防禦,不應准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徐漢淼:伊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974巷1號之房屋,原本係以附表編號F所示地上權合法坐落系爭土地,詎原告蓄意變更地號,造成系爭土地現況上不再有伊的房屋,豈能任原告進一步終止該地上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宋榮治:現況房屋不是伊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淑媛、何昂哲、何安宜:親戚間不常聯絡,故不清楚現況房屋實際上使用情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宋國榮、宋國濱、宋森美、宋金齡、宋旻臻、宋渭釗、宋欣蓉、宋沂臻、朱傅泉英、王筱珮、王馨袖、傅金城、傅金淡、傅金海、傅清溪、宋青雲、宋麗雲、何國浪、何立綾、何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詹國忠(嗣由原告承受訴訟),附表所示地上權之權利人各為被告等客觀事實,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資料等件可憑(本院卷第7-
27、47-87、207、301-310、312-314頁)。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附表所示地上權是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予以終止?
(二)若附表編號A、B、D所示地上權不得終止,原告備位請求定其存續期間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C、E、F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2.附表編號C、E、F所示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皆為「無限期」,核屬未定期限,又早於39年間設定登記,迄今逾20年無疑(本院卷第7-2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繼觀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原始登記資料,均載有「建築房屋」之備註事項(本院卷第95-98頁:電子化前登記簿),是該等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乃供建物之通常使用,亦堪認定。
3.而本院勘驗、員警查訪、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附表編號C所示地上權範圍內雖有房屋坐落,但內部陳設空曠、無人生活起居跡象,遑論結構上呈現多處屋頂崩塌、牆面頹傾之不堪住用屋況(本院卷第187、195-197頁,鑑定卷第37-44頁);附表編號E所示地上權範圍內房屋則荒廢已久,最後使用人疑為訴外人「 謝國昌 」、目前不知去向,外觀上屋況破損陳舊、內部更見蔓草叢生(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第202-203、242頁,鑑定卷第51-53頁);矧前開二屋俱經前揭鑑定確認「已無堪用年限」(鑑定卷第8頁);至系爭土地上毫無被告徐漢淼之建物,其自稱以附表編號F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現居房屋,實際上遠在系爭土地3分鐘步行距離之外(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第246頁:實測結果該現居房屋係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被告徐漢淼又始終不曾舉證現居房屋與該地上權之關連性。顯然附表編號C、E、F所示地上權供建物通常使用之成立目的不復存在,殘存現況房屋之客觀堪用程度更已達到極限,故原告請求終止此部分地上權適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末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則附表編號C、E、F所示地上權固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惟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消滅物權之處分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謝治兆、徐漢淼各塗銷附表編號C、F所示地上權登記,請求宋火生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宋青雲、宋麗雲、何國浪、何立綾、何淑美、張淑媛、何昂哲、何安宜辦理附表編號E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於法皆無不合,同應准許。
(二)附表編號A、B、D所示地上權應定其存續期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查附表編號A、B、D所示地上權未定期限、設定迄今逾20年、登記備註「建築房屋」而堪認成立目的乃供建物之通常使用等節,參諸土地登記簿謄本、電子化前登記簿等件即詳(本院卷第7-27、95-98頁),則原告稱「附表編號A、B、D所示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復存在」而先位主張應予終止,自需就此事實先行舉證。
2.惟原告僅片面聲稱:附表編號A、B、D所示地上權範圍內現況房屋係臨訟營造居住假象,無人依憑該等地上權生活起居云云,始終不曾提出積極證據以詳其實(本院卷第286頁),反觀本院勘驗、員警查訪結果,附表編號A、B、D所示地上權範圍內現況房屋,目前各由被告劉生章、被告彭三妹與其子 彭垣聲 、宋立賢媳婦 徐秋香 利用,另前揭鑑定亦確認「該等房屋之殘餘耐用年限分別為12年、17年、12年」等情(本院卷第187-188、191-195、198-199、240-241頁,鑑定卷第8頁),顯見該等房屋尚堪居住、殊無不能為建物通常使用之情事;又法無限制地上權人須自用、未禁止地上權人同意他人使用其地上權,益難謂附表編號D所示地上權有何不行使可言。是承此見,原告空言主張「附表編號A、B、D所示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復存在」胥與事實不符,當然無從憑採。
3.末查,附表編號A、B、D所示地上權雖不符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終止要件,惟原告已備位主張:縱不能終止亦請依同法條定其存續期間等語。爰本院斟酌該等地上權範圍內現況房屋為加強磚造結構、外觀格局皆稱完整(鑑定卷第
8、22-36、45-50頁),目前又有人居住或利用,顯然依建物客觀條件與居民主觀需求,繼續維持相當時日之地上權期間,以兼顧發揮建物經濟效益和延續地用關係利益,勢在必行,末究該等地上權存續迄今超過一甲子、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影響難謂些微,為期衡平所有權人之權益,參考前揭鑑定得出之殘餘耐用年限,本院認附表編號A、B、D所示地上權從前揭鑑定日(即104年5月19日;鑑定卷第2頁)起推量存續期間,分別至112年5月19日、115年5月19日、112年5月19日為適當。
5.末按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乃權利內容變更,其登記屬物權變動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之情形須先完成繼承登記始可。基此原告請求宋立賢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宋進章、宋榮治、宋國榮、宋國濱、宋森美、宋金齡、宋旻臻、宋渭釗、宋欣蓉、宋沂臻、朱傅泉英、王筱珮、王馨袖、傅金城、傅金淡、傅金海、傅清溪辦理附表編號D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洵應准許,以銜接定存續期間之諭知。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訴為
主文第1-5項所示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訴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訴訟之存續期間,乃法院職權酌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否准原告主張「2年存續期間」乙節,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苗栗縣苗栗市○○段○○○○○○○○號之本件地上權地籍資訊:
┌──┬────┬─────┬─────┬─────────┐│編號│地上權登│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記次序│權利人│││├──┼────┼─────┼─────┼─────────┤│A│2│劉生章│苗栗地所字│壹部貳零坪│││││第002994號││├──┼────┼─────┼─────┼─────────┤│B│4│彭三妹│苗栗地所字│壹部參參坪│││││第001002號││├──┼────┼─────┼─────┼─────────┤│C│6-1│謝治兆│苗地資字第│壹部貳參坪│││││003960號││├──┼────┼─────┼─────┼─────────┤│D│3│宋立賢│苗栗地所字│壹部參肆坪││││(已歿)│第000169號││├──┼────┼─────┼─────┼─────────┤│E│7│宋火生│苗栗地所字│壹部壹陸坪零合 玖勺 ││││(已歿)│第000156號││├──┼────┼─────┼─────┼─────────┤│F│5│徐漢淼│苗栗地所字│壹部參貳坪│││││第004548號││└──┴────┴─────┴─────┴─────────┘